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事實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故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邱明進,先予敘明。
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明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員警攔查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節,業據被告邱明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 鄭主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或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需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等,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又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員警鄭主龍於110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對被告邱明進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乙節,業據被告邱明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員警鄭主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表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上面之記載係電腦檔案沒有改到,實際上是有提供礦泉水供被告邱明進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邱明進於受測前既已以礦泉水漱口,員警鄭主龍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此,被告邱明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邱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明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邱明進無前案紀錄,並考量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邱明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7點21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邱明進陳述│被告邱明進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1頁)││├──┼────────────┼───────────┤│2│被告邱明進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一紙(警卷第7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通知單││││(警卷第8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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