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酒後駕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車輛毀損,事後已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