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林進益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暨分配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