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第1060號第1097號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0號、第26361號、第29861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1號、第28827號、第29264號、第29282號、第29292號、第2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
823、33087、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董政弘被訴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免訴。
關於董政弘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政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董 」、「鱉兄」)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入由同案被告 王正杰胡瑞良張晉嘉鄔邵竣謝政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柯南 」、「 琪琪 」、「 彤彤 」、「X」、「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被告董政弘並於同年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 李元亨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同案被告王正杰、李元亨、謝政達、被告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下簡稱1號人員);同案被告張晉嘉、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嗣上開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董政弘即與「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及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政弘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上開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董政弘即與「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及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業經附表附註欄所示前案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附表編號1、3至5附註欄所示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追加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追加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9月19日,亦在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前,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次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附註1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詹博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博皓,佯稱:因帳號誤設為黃金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詹博皓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2萬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國晉 )董政弘111年6月11日之下午3時58分、3時59分、3時59分、4時0分、4時1分、4時1分、4時2分、4時2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臺灣士院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萬9,123元2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游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游佳穎,佯稱:因將渠誤設為VIP,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游佳穎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4萬9,985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維哲 )董政弘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5時16分、5時17分2萬元、2萬元、9千元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效力所及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7萬6,123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6時17分、6時18分、6時19分、6時2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末3筆另支出手續費5元)3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持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假冒YAHO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持平,佯稱:因訂單、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持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3萬4,001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子賢 )董政弘111年5月29日之下午4時46分、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4時49分、4時50分、4時51分、4時51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2萬9,95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1萬3,985元4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國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話予徐國郡,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徐國郡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2萬9,066元董政弘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5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孫銘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銘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有一筆款項需處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孫銘甫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2萬9,986元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芃卉 )董政弘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7時3分、7時4分、7時5分、7時7分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千元(與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被害人 黃淇瑋 及編號2之被害人 陳湘寧 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2萬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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