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許蘇貴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許永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永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蘇貴桃(民國44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永豐之監護人。
指定 許永昌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永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蘇貴桃(民國44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許永豐(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之母親,許永豐因極重度智障,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許永豐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許永豐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永豐之弟弟許永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許永豐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許永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許永豐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智障)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許永豐,許永豐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許永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許永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許永豐未婚,父親 許福上 已死亡,目前親屬有母親許蘇貴桃
、弟弟許永昌等人,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許永豐之母親,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意擔任許永豐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許永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許永豐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許蘇貴桃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豐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許永昌亦係許永豐之弟弟,衡情應會本於許永豐之最佳利益,與許蘇貴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許永昌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許永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