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財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黃運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因廢水排放問題時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揭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性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願於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