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程美玲 相對人 程秋銘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秋銘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秋銘(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美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秋銘之監護人。
指定程 王秀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秋銘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秋銘係聲請人程美玲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申請補發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程秋銘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程美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程秋銘之配偶 程王秀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程美玲係相對人程秋銘次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程秋銘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不清,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程員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程秋銘因精神障礙(重度失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程秋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程美玲係受監護宣告人程秋銘之次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程秋銘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程秋銘之監護人,加以程秋銘之配偶程王秀英及其餘子女 程榮正 、 程榮誠 、 程美惠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程秋銘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程秋銘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程秋銘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程美玲為程秋銘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程王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程秋銘之配偶,亦有程王秀英之戶籍謄本可憑,程王秀英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程秋銘並無利害關係,則由程王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程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