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快感而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渠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謝鴻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仔 」之人,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42號前為警盤檢,謝鴻銘自口袋取出證件時不慎掉出前開毒品,而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
0.05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3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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