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五一號
聲明人丙○○
李佳和 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時,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聲明人丙○○(000年0月0日生)、李佳和(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孫,二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丙○○、李佳和之父母業已離婚,約定均由其父甲○○監護,並已為戶籍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是丙○○、李佳和聲明拋棄繼承,即應得甲○○之允許始為有效。
三、經核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狀,拋棄繼承人丙○○、李佳和係由其母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其等二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有缺漏。至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丙○○、李佳和二人為拋棄繼承,雖可單獨視為合法聲明,惟此距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即同年六月二日,已逾三月以上,因未於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二月內為之,自形式上審核,亦非適法。
四、另查,聲明人李佳和部分,於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同意書中,皆以「乙○○」之名義為之,自形式上觀之,已有因姓名混淆致無從特定當事人之虞,而李佳和、丙○○二人,依其年齡,並非不能提出印鑑證明以為證明,且其等二人簽名亦無從辨識係本人親簽,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其等聲明亦有疏漏。
五、綜上,本件聲明人丙○○、李佳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有前開程式上之疏漏,迭經本院通知仍無法補正,自形式上審酌,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等備查之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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