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晴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陳稱:有人拿如附表所示支票去提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013號以訴外人黃嘉興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經查,依據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賴管生 妹所持有,並由其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提示,因此,既然該支票未遺失,則聲請人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從而,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又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通知第13條規定:「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因此,本件聲請既經本院駁回,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先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如欲取回止付通知時所提出之「止付款」,自應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通知第12條之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之,亦即聲請人應與訴外人 賴管生妹 協議後取回票據,或得其同意填具註銷申請書後,再向付款行庫領取,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昀匊┌───────────────────────────────────────────────────────┐│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95年6月16日│81,369元│OH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