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抗告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昌 再抗告人 陳淑蘭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源山 再抗告人 王一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嘉邦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查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王一斐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對王一斐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蔡嘉邦該部分之聲請,並以蔡嘉邦對於再抗告人王瑞昌、陳淑蘭、 游文雄 、 吳紫標 、 李憲忠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蔡嘉邦之抗告。是再抗告人王一斐、王瑞昌、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李憲忠(下稱王一斐等六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對王一斐等六人以外之再抗告人(下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為假處分後,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亦未對該七人為裁定,是該七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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