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提出第二審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情形有二,一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一為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寄存送達,其情形究竟為何﹖送達證書並未詳予註明(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且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稱:其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見偵緝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審理中更當庭書寫該地址附於第一審案卷內(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為何不向其 陳明之 居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送達,而向「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為送達﹖此與認定上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依「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六三號」地址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該寄存送達之送達日期為計算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之依據,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