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慈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洪慈霙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8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洪慈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洪慈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霙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PUB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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