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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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菀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菀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菀懃、另案被告 何其龍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告知另案被告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由另案被告何其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轉告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向告訴人 張辰鎰 佯稱:販賣球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住處前交付4,200元予另案被告何其龍,由另案被告何其龍將上開詐欺贓款回水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其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何其龍,因為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需要收款的帳戶,後來網銀通知我有款項入帳,剛好我身上有現金,我就直接拿我身上的現金給何其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何其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將自己手邊的現金交付給何其龍,而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會立刻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立即提出之情形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借予另案被告何其龍,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4,2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7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商品購買頁面截圖、不詳詐欺者IG帳號、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IG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何其龍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㈠證人何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時
,我們還在交往中,我當時是騙被告說我有朋友要還我錢,需要帳戶收取款項,我沒有跟被告說是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告訴人張辰鎰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騙的,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證人何其龍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說明帳戶之使用目的及款項之來源,堪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何其龍時,並不知悉證人何其龍係要詐欺他人而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所用。
㈡再細譯告訴人於本案遭詐之經過,其係先於臉書社團「新‧球
鞋交易中!二社」發布徵求特定型號球鞋之貼文後,經不詳詐欺者私訊告訴人後,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匯款4,200元至不詳詐欺者指定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該不詳詐欺者因遲未出貨並失去聯繫,告訴人始驚覺受騙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何其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均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9至85頁),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證人何其龍均係先向周遭不知情之親朋好商借金融帳戶後,並在「球鞋交易中」、「球鞋交易中!二社」等臉書社團發布佯稱出售球鞋之貼文後,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入款項至證人何其龍商借而得之各該金融帳戶中,顯見此係證人何其龍慣用之詐欺手法,足認被告確係誤信證人何其龍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何其龍所用。
㈢況被告於確認本案帳戶中有款項(即告訴人所匯款之4,200元
)匯入後,並未立即將前揭款項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而出,反而係以自身所持有之現金交付證人何其龍等情,業據被告辯解如前,核與證人何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何其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此與常見詐欺集團於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一空,避免日後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出款項之情形迥然有異。且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證人何其龍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則該筆款項將來即有遭被害人追償之風險,被告又怎會明知此情,卻以自身現金交付予何其龍?顯然與常情有違,亦可徵被告確實不知證人何其龍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收受詐欺他人款項所用。
㈣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明知證人何其龍經濟狀況不佳,亦知證人
何其龍之帳戶遭凍結,則證人何其龍怎又可能借他人錢,而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何其龍雖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未必熟知彼此間之經濟狀況,且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甚多,經檢、警調查後,亦可能與犯罪無涉,況證人何其龍亦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之說詞僅係為取信於被告,令被告安心交付帳戶,已如前述,是實難單憑證人何其龍經濟狀況不佳及帳戶遭凍結等情,進而推斷被告即可預見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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