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黃碧珠 被告 吳良財
賴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良財、賴美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萬5,000元,其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良財、賴美智於8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90年5月24日與被告2人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2人自90年6月20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15張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於給付2萬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迭催不理,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