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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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
一、蔡孟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羅斯福路4段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前時,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劉民男 所駕駛並搭載 林慧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僅短暫前行即靜止停等紅燈,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擊本案車輛,致乘坐本案車輛後座之林慧婷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16卷第7-9頁、第27頁,調院偵1467卷第24-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證人劉民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16卷第11-12頁、第28頁,調院偵1467卷第24-25頁、第29-30頁、第35頁、第41-43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1076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與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9816卷第25-26頁、第29-30頁、第37-41頁,調院偵1467卷第55-347頁、第349-352頁、第355-363頁,調院偵續卷第15-21頁、第39-4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56頁、第63-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9816卷第3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一第66頁,卷二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816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6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4-66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傷勢情況暨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見調院偵1467卷第49頁、第55-347頁,調院偵續字卷第13、41頁,本交易字卷一第68頁,卷二第34頁、第6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