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5日確定,現執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借住友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於98年2月2日某時許乙○○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金戒指2枚(約2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8年9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竊取金戒指2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現金48,000元之犯行,辯稱:僅竊取幾百元而已,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乙○○置於房間內之金戒指2枚及現金48,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指稱:「(你被竊過程?)我5、6點下班回來睡覺,被告就不在,後來睡到11、12點,我的女友 林曉薇 告知我我的戒指跟現金都不見了。(現金你放在何處?)放在床頭櫃,共4萬8,是千元大鈔,沒有用東西包裝。(對被告之供述,你有何意見或補充?)被告所言不實在,但是他說戒指是他在桌上拿的沒有錯。(對於本件尚有何意見補充?)被告後來有簽切結書,但是被告也沒有還我錢,請依法處理。」等語(參偵緝卷第22至23頁)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所辯僅竊取現金幾百元,並非48,000元一節,查與告訴人之證述不合,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之內容,顯示告訴人願分4次每月攤還5千元整,即共2萬元之和解代價,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偷取不到1千元之現金,豈有簽立2萬元和解書據之理,是其所辯情形,顯與常情有悖。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慾便,竊取他人財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