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1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以上開非法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臺打工,甲○○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之,乃與綽號「阿萬」之不詳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萬」之不詳男子辦理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1年6月22日與綽號「阿萬」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渠等2人即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嚇琴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與陳嚇琴於91年8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台後,於91年8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陳嚇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連續於91年8月26日、92年4月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對保員警,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甲○○再連續於91年8月28日、92年4月1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行使,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嚇琴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陳嚇琴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陳嚇琴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連續使陳嚇琴持上開旅行證於91年10月19日、92年4月16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陳嚇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第79條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陳嚇琴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因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嚇琴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入境臺灣後亦未一同居住,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然被告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故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