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告鄭傑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傑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本原街2段10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鄭月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本原街2段106巷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鄭月琴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肢、膝、足擦傷等傷害;鄭傑文則受有左足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鄭月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傑文提出告訴)。案經鄭月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鄭傑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月琴告訴被告鄭傑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