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民國10
6年1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2日」,第5列關於「餐廳家」之記載,應更正為「餐廳」,第7列關於「N666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N669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林昱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8年1月1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起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家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16)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北上115.5公里處時,因停於路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臉部潮紅及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昱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