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2張」更正記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4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件罪名不同,保護之法益有別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種類及其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號被告李易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經常使用其母案外人 曾美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曾車),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贓物,仍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車主 張業華
104年4月15日申報車牌失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 小江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隨即懸掛於曾車上而使用,其後於106年8月29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上述懸掛失竊車牌之曾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苗栗縣衛生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述2面車牌(其後已發交張業華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易龍坦承向「小江」購得扣案2面車牌,惟辯稱「小江」告訴說是報廢車的車牌云云。經查上情業據證人曾美玲、張業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2張在卷可證,而查汽車車牌係監理機關發放車主使用,所有權仍屬監理機關,車輛報廢程序係指於車輛於監理機關除籍,須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始能辦妥報廢手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扣案車牌係被告早於104年4月15日即竊得,故仍應論以贓物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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