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美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法定代理人 張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早上6時30分騎自行車○○○區○○路與雙十路交叉路口(黑白泓)海產店前被一輛計程車追撞,當時雙十路2段方向正亮著綠燈,此輛計程車要轉彎前往北市,它從後面到您前面來個大迴轉,讓您自行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他卻加快油門逃逸無蹤,如此交通混亂、人車四通八達,為何沒監視器,還好當時有一個婦人在路邊賣排骨粥是這車禍的目擊證人,他願意為我作證,他的姓名叫 鄧靖瑩月美 ),家住○○區○○街○○巷○○號3樓,隨函附上她親筆寫的手稿為證,敬請法官能為我主持公道,還我一個正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提出證人鄧靖瑩(月美)為證(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所呈遞之民事上訴狀並未附上上列證人親筆寫的手稿),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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