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號、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任天堂廠牌SWITCH紅藍手把遊戲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竊得該部機車」應更正為「竊得
林文瑄 管領之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有藍色安全帽1頂及紅色雨衣1件)」。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徐志青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第②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罪)確定(第⑥案);第①至⑥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1月25日,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④、⑥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林文瑄、 陳富珅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魚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林文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41頁、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任
天堂廠牌SWITCH紅藍手把遊戲機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文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1頂及紅色雨衣1件,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未
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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