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更正為「於10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上開④⑤案件亦經前開裁定減刑,並與另案贓物等案件(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17罪)、4月(共4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⑧上開⑦案件與其另案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04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⑨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號、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
102年8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可責,且就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妹妹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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