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書所載事實,經核並無違誤,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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