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源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源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源森因與友人 賴玉梅 有感情糾紛,對賴玉梅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上某時許,酒後前往賴玉梅位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徒手拉扯賴玉梅住處紗門造成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稍後賴玉梅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温源森仍不罷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59分許,站在門外向賴玉梅恫嚇稱「你過年你就難過啦(客語)」、「死沒年啊(客語,意指讓你過不了年)」,使賴玉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賴玉梅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源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温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温源森不思控制個人情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靠勞保退休金生活,與妻生有1子2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