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而被告之主營業地位於高雄市,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載明由被告出賣雙軸破碎機(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且交貨地點於苗栗縣頭屋鄉,足見被告有以苗栗縣為系爭合約債務履行地之意,而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顯係因系爭合約涉訟,而債務履行地既於苗栗縣,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復查,兩造亦無特約合意管轄地點,故參諸前開規定,本件既為因契約涉訟,且兩造定苗栗縣頭屋鄉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營業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件原告起訴既為合法,則無由移轉管轄至他院,故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2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約定價金為296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
26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驗收後,發現系爭機器有「雙軸機刀盤停止運轉」、「行星齒輪破碎」、「刀刃崩裂」、「刀片斷裂脫離刀盤」及「粉碎機軸心斷裂」等瑕疵,故驗收未能通過,乃未給付驗收款36萬元;嗣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瑕疵情形仍未能改善,被告其後亦置之不理,原告復通知被告應排除瑕疵,仍未經被告置理,乃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6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出賣人,應對其出賣之系爭機器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依法通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乃以解除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26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