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陶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告 邱正明
陳碧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104年間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中山區址)住居作為借貸場所發生地,是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為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宜蘭縣址,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陳碧淑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之住址亦為系爭宜蘭縣址,並稱:「臺北地方法院沒有管轄權,我住所是在宜蘭,請轉到宜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有以系爭中山區址為其居所。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所謂104年間借貸當時被告邱正明所簽發之本票,其地址亦均係記載系爭宜蘭縣址(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有任何被告曾以系爭中山區址為居所之證據資料。據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104年間於系爭中山區址住居作為借貸場所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難憑採。是以,本件被告住所均在系爭宜蘭縣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