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邊,鑰匙疏未拔下,即予以啟動電門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7日17時35分,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及開封街之交岔路口行走時,為警疑為竊車之人,經盤問後,甲○○遂虛心坦承並協同警員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尋獲上開竊得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渠機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繪圖2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是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且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