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之記載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證據欄第24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另補述「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租借或收受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渠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乙○○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將對該成年人或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將上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前開非屬親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同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定法律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條文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乃設有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乃提高為3倍。準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固有不同,然此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著有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是以,本案經前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附此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僅能成立丙幫助甲殺人及幫助乙殺人,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僅論以「丙幫助殺人,……」即可,不應論以「丙幫助共同殺人……」,否則於論結欄內以幫助犯論罪時,仍須引用刑法第28條共犯之條文似有不妥,因丙並無共犯之情形(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乙○○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或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報紙廣告及電話向被害人甲○○進行詐騙,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容任該等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從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思慮正常,竟輕易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及日後求償無門,導致社會風氣敗壞,人心惶惶,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迄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態度不佳,亦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金額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品性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尚屬正常、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分工、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關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乃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前揭刑罰法律修正之比較說明,既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前,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