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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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若不具備再審理由者,應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復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判決中就證人 楊憲明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說明略以「就有關被上訴人甲○○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之承諾書,由於年代久遠,經庭上乙○○提示該承諾書影本,帶回代書事務所比對,確認其筆跡是證人之配偶 林麗珠 所書寫無訛。證人配偶亦是內政部核發有照代書,目前是本所主任。為此確認甲○○與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楊憲明代書事務所所訂立承諾書屬實。該文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兩造合建利潤分配爭訟期間,乙○○前來取回存留本所之文件時一併帶回無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楊憲明之書狀,即有不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述「赤利部分」五十萬支票、「補母部分」五十萬支票,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係合建完成交屋時,補貼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費用,並非營建淨利百分之十,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楊憲明,經其證稱「承諾書之筆跡不是我的,亦無法證明是在我們辦公室製作的,與我手上所持有的合建契約書內之印章是相同,簽名亦雷同,因時隔很久我亦忘了。」。證人楊憲明雖旋即事後具狀補稱略以「就有關被上訴人甲○○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訂立之承諾書,由於年代久遠,經庭上乙○○提示該承諾書影本,帶回代書事務所比對,確認其筆跡是證人之配偶林麗珠所書寫無訛。證人配偶亦是內政部核發有照代書,目前是本所主任。為此確認甲○○與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楊憲明代書事務所所訂立承諾書屬實。該文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兩造合建利潤分配爭訟期間,乙○○前來取回存留本所之文件時一併帶回無誤。」。然經原審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傳訊證人林麗珠本人到庭,經其證稱「寫承諾書之日期我忘了,因事隔很久,且以前沒有做紀錄,交付日期我亦忘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五一七號卷第一宗,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次訊問證人楊憲明。並於原判決理由中
二、(一)載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書立時間,雖證人即書立系爭承諾書之代書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寫承諾書之日期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已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狀中載明(見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並據另一證人即與代書林麗珠同一事務所之代書楊憲明結證稱:日期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承諾書書立之時間應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無疑。至該承諾書交付之時間,上訴人雖主張係於系爭協議書書立後一年,始由上訴人取得云云,然證人林麗珠、楊憲明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事隔很久,沒有做記錄,交付日期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尚難據此證明該承諾書係於系爭協議書書立後一年,始由上訴人取得甚明。」。證人楊憲明雖曾出具陳報狀說明關於承諾書之事宜,然事後經該承諾書實際上之製作人即證人林麗珠及楊憲明均到庭作證,原審透過直接審理之方式,既已就該證人之證言加以審酌,實難認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中載明「惟該協議內容除上開約定外,復有合建房屋如何分配(第一項),及如何補差價(第三項)等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亦開立上訴人親筆書寫「赤利部分」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支票票載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票號AE0000000號)、「補母部分」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支票票載日七十六年十月卅一日,票號為AE0000000號),及「結清尾款部分」面額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支票(支票票載日七十六年九月卅日、票號AE0000000號)各一紙,且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七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受無訛,有各該支票及上訴人簽收之字據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該協議書之內容,非僅係就合建房屋之分配及增值稅之計算為約定,而係就有關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加以會算,自包括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所得營建之淨利百分之十在內。」。已就為何認定該支票係給付營建淨利百分之十,提出說明。
(三)另原確定判決理由四、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既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具綜合說明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斷,實難認定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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