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ROSAKISADATO(黑崎貞人,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KUROSAKISADAT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UROSAKISADATO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0○○0○○路0段0號之人行道駛下而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向左駛入中華路1段外側之第8車道,再往左向第7車道駛去,適 李承灃 騎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第7車道南往北行向行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承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鎖關節損傷、雙前臂擦傷、雙大腿與左膝部多處擦挫傷及右腰痛之傷害。KUROSAKISADAT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KUROSAKISADATO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自上開路段之人行道騎下而起駛,後與告訴人李承灃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是從人行道將機車騎入車道線,但過程中我都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是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加上駕車速度過快,才會撞上我車車尾而發生本件事故,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自承係駕車自中華路1段3號前人行道下來,向左駛入中華路1段南往北行向車道,要往北直行(本院交易卷第51頁),此與告訴人所證其在中華路1段沿南往北行向行駛時,見被告自其行向右方之人行道駛出(偵字卷第18頁)等語一致,可認被告當時乃駕車自中華路1段3號前人行道起駛,向左駛入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向車道。
三、被告駛入之中華路1段共有8車道,離被告起駛之人行道最遠的是第1車道,緊鄰人行道的則為第8車道,其間依序有第2至7車道,第1至6車道為直行車道,第1、2車道乃直行往忠孝橋;第3至6車道則直行往塔城街。第7、8車道為右轉往忠孝西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9頁)可據。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騎在第7車道,打了右轉燈,在要轉彎前,被告機車在我右斜前方,被告當時是在第8車道正要往左進入第7車道,我認為被告機車要往前直行塔城街,我的機車跟被告機車的距離不到2個機車車身,我急踩煞車,前輪鎖死,後輪翹起來,我就翻一圈,機車砸在我肩膀上。被告機車從第8車道進入第7車道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向左後方看後方來車,我的機車跟被告機車有發生碰撞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0頁),指被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中華路1段,由第8車道駛入第7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及當時在第7車道由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
四、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道路監視影像,結果可見於110年4月14日18時55分5秒,中華路1段右轉之2車道即第7、8車道間,有1紅色燈光接近地面,在該紅色燈光左後側有1橘色光線照射,於同日18時55分6秒時,可見原見之紅色燈光後又再出現1紅色燈光,可認有機車倒地,而上開橘色光線乃另一台機車,該車並急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3頁),上開紅色燈光乃告訴人機車;橘色燈光則為被告機車,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交易卷第84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應可採信,並足見2車碰撞地點係在第7、8車道間,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從第8車道依序騎入第7車道、第6車道,其變換車道時有向左轉頭看,見到告訴人是騎在第5車道,所以其就騎入第6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卻撞到其車車尾,告訴人是從直行車道要切到右轉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肇致事故發生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1-52、84頁),與前開勘驗所見2車碰撞地點有別,難信被告所辯可採,並堪認被告駕車自人行道駛下而起步至碰撞發生前,於向左穿越車道之際,未持續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駛,其有過失自明。而告訴人駕駛機車沿同一路段外側供右轉之第7車道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致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2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據(偵字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駕車時即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偵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由路旁人行道駛下切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觀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43-146頁),自可一併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字卷第4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貿然自路邊人行道起駛而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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