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懷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已有深刻悔悟之心,依據前揭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給予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四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
僅以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佳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懷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原訴卷第4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辯解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4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提供帳戶可以有1萬元之報酬,但也沒有給我錢,是給我約2、3克之安非他命充作報酬,毒品價值不知多少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34頁),然因其所稱毒品重量不詳,價值認定困難,且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告李懷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 謝國陵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佯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周姜仁 ,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周姜仁陷於錯誤,於翌(12)日凌晨0時32分許、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3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周姜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周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懷祖於偵訊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謝 國凌 因缺錢,伊向另案被告 謝國凌 表示有朋友在收購帳戶後,另案被告謝國凌便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伊,伊再將該帳戶交給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後來對方只給伊幾千元,伊有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謝國凌等語。2另案被告謝國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謝國凌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使用後,謊稱遺失之事實。3告訴人周姜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華南銀行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謝國凌開立之事實。2.108年10月12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之交易紀錄12紙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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