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乙○○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戊○○住臺中縣
祐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係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之受僱人,為負責駕駛有線電視工程車之施工人員。其於民國94年2月28日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程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往公教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街與公教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日間、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駕駛KWZ-841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同市○○街往立仁路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原告乙○○駕駛之上述KWZ-841號機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尾椎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胸脅挫傷、胸痛、小腿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處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
二、依被告戊○○於刑事部分之警詢、偵查中及交通法庭審理時之供述,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 詹周權 係受僱於被告祐通公司,被告詹周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 劉以文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0元;至菩提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至 弘安 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在派陽商號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至國軍臺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6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30元。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大里長春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至劉以文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至國軍臺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至菩提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08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78元(原告丙○○誤載為5,938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二人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受傷後,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每月薪資25,000元,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75,000元。原告 吳青蓉 自受傷起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每月薪資25,000元,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50,000元。
(三)慰撫金:原告乙○○就讀於私立中臺科技食品加工科夜間部3年級,白天打臨時工,現月入7,000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母,全靠薪資度日,受傷迄今尾椎骨仍酸、麻疼痛,躺下不能翻身、不能久站,亦不能跑步,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吳青蓉新民商工畢業,95年7月起至便利商店任職,月薪15,000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母,僅賴薪資糊口,迄今腳筋酸、麻未癒,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84,230元、丙○○55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以:
(一)承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當事故發生當日係要前往祐通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返還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未在執行職務。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戊○○沒有意見。不能工作部分不同意賠償,被告戊○○有親眼看到原告二姊妹在事發後一個月內去上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戊○○認為原告二人各為5千元到1萬元較合理。被告戊○○係私立大明高中夜間部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有線電視第四臺之牽線員,年收入約30多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祐通公司則以:
(一)被告戊○○任職於被告祐通公司期間,因無法自備車輛,乃向公司借用本件箱型車,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於離職後,因使用目的消滅,依約應返還公司。被告戊○○於94年2月16日向被告祐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27日離職生效,故被告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非祐通公司之受僱人。94年2月28日當天,被告戊○○係為返還公司上開借用之車輛,非為被告祐通公司執行職務,被告祐通公司自無任何監督之責,被祐通公司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自無需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部分,依菩提醫院之函覆,原告乙○○僅支出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900元,原告丙○○雖支出醫療費用3,628元,惟原告丙○○僅請求2,508元;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原告乙○○自費部分醫療費用支出330元,原告丙○○部分於該院並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依國軍台中醫院之函覆,原告 吳慈 因支出自費部分醫療費用2,330元,原告丙○○部分支出250元,超過函覆部分,被告祐通公司否認之。另關於原告請求劉以文診所、大里長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派陽商號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作為支出證明,但從收據之內容無法窺知是否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被告祐通公司否認之。
2、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二人雖提出曾於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均25,000元之證明書,然依國稅局之回函,並無原告二人於93、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被告祐通公司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且據菩提醫院之函覆,原告吳慈因僅多處挫傷,復原約一星期;原告丙○○雖住院二日,然出院後僅需五日即可返回職場,益證明上開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備載欄謂原告二人已無法上班工作云云,顯然不實。關於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二人僅能請求一星期之薪資即各只能請求6,250元,超過部分被告祐通公司否認之。
3、慰撫金部分:據菩提醫院之函覆,原告二人因該次侵權行為,僅約一星期即可復原,原告乙○○、丙○○分別請求10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減少。
(三)本件事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定原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丙○○藉駕駛人即原告乙○○為之駕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原告乙○○為原告丙○○之使用人,被告祐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戊○○承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同意賠償。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祐通公司?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依法有據?
(三)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2月28日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程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往公教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街與公教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未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乙○○駕駛KWZ-841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同市○○街往立仁路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原告乙○○駕駛之上述KWZ-841號機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尾椎骨折、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胸脅挫傷、胸痛、小腿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處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二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祐通公司固不爭執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與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戊○○離職申請書、94年2月份出勤表、公司車輛使用切結書、個人工機具車輛配備表、94年
1、2月份薪資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3、209、210頁)。查被告祐通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戊○○離職申請書、94年2月份出勤表、個人工機具車輛配備表,其上固均記載被告戊○○離職日期為94年2月28日;所提出之被告戊○○94年2月份薪資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則顯示被告戊○○94年2月份工作天數為27天。惟事故發生後,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車禍當時,伊要前往公司上班,伊當天起床後不久便開車上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81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開小貨車是上班需求,是有線電視工程車,伊是開工程車的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不是在威達有線公司,伊是在祐通公司上班,28日是伊在祐通公司工作的最後一天,當時伊是在開祐通的有線電視工程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一致供述其於事故發生之94年2月28日當天,仍任職於祐通公司,駕駛前揭小貨車係執行職務。是依被告詹周權前揭陳述,其於94年2月28日仍受雇於被告祐通公司,要無可疑。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本件依被告祐通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個人工機具車輛配備表之記載,被告戊○○於離職時需將其上所列包括本件車輛在內之工機具交回公司,其上雖記載被告戊○○離職日期為94年2月27日,惟點交本件所配備車輛之日期為94年2月28日,是被告戊○○縱於94年2月27日離職,薪資亦領至該日,惟交回所配備之車輛為其附隨義務,於未交回前,應認尚未辦妥離職手續,故94年2月28日當天縱被告戊○○駕駛本件車輛非在外工作執行職務,而係要將該車輛交回被告祐通公司,然在客觀上被告戊○○既尚未辦妥離職手續,自仍為被告祐通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被告祐通公司監督,是客觀上被告戊○○當時仍屬於被告祐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中。又被告祐通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⑴原告乙○○部分
①菩提醫院: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菩提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惟其所提出之94年2月28日收據號碼0000000、金額350元及同日收據號碼0000000、金額50元之收據係重複提出(見附民卷第40、41、46、47),此部分之金額計40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所提出之收據經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元後,其至菩提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向該醫院函查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75、86至91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復經本院向該查明無訛,有該院函文暨所檢送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③國軍臺中醫院: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
國軍臺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8頁)。惟其所提出之94年5月3日收據號碼406077、金額190元及94年5月11日收據號碼410554、金額290元之收據係重複提出(見附民卷第50、51、58頁),此部分之金額計48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乙○○所提出之收據,經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其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4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6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附民卷第60至75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之1、129至144頁)。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附箋文之記載,原告乙○○係因車禍受有胝部挫傷等傷害,自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至該院中醫傷科門診12次;且依該收據之記載,原告乙○○就診之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4、5、7、8、9、11、14、16、18、23日及94年4月26日,與事故發生之同年2月28日相距甚近,且就診科別為中醫傷科,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有關,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劉以文骨 外科診所: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其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附民卷第76至78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至該所治療之病名為尾椎及下背部挫傷,自94年3月25日至95年9月21日至該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8次。又依該收據之記載,原告乙○○就診之日期為94年3月25日、94年4月25日,與事故發生之同年2月28日相距甚近,是原告乙○○至該診所治療之項目,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有關。惟依原告乙○○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僅630元而已,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在630元之範圍內,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弘安中醫診所及派陽商號: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弘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在派陽商號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8、59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弘安中醫診所收據,上載就診科別為針灸科,除此之外,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與其本件受傷有關,無法准許。又依原告乙○○所提出之派陽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乙○○係於94年6月15日至該商號購買膠原蛋白加強錠,惟並無醫師開立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此部分亦難准許。
⑦以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360元(900+330+2140+2360+630=6360)。
⑵原告丙○○部分
①菩提醫院: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菩提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28元,業據本院向該院函查無訛,有該院函文暨所附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原告丙○○僅請求其中2,508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81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民卷第12至25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115至128頁)。查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附箋文之記載,原告丙○○係因胸脅挫傷、胸痛及小腿挫傷,自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至該院中醫傷科門診12次;且依該收據之記載,原告丙○○就診之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4、5、7、8、9、11、14、16、18、21、23日,與事故發生之同年2月28日相距甚近,且就診科別為中醫傷科,就診項目與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相符,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惟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僅為1,710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無法准許。③國軍臺中醫院: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
國軍臺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張收據係重複,且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原告丙○○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僅250元,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在250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國軍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5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④大里長春中醫診所: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大里長春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業據其提出該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附民卷第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係因右膝挫傷於94年6月7日至該所治療,尚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⑤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業據其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附民卷第8至11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至該所治療之病名為右踝關節挫傷,自94年3月25日至95年9月21日至該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8次。而該傷害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前揭傷害有關等情,業經本院向劉以文診所函查無訛,有該診所函覆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惟依原告丙○○所提出之收據,有二張重複,故其得請求之金額僅630元而已,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在630元之範圍內,應由被告如數賠償。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148元(2508+1710+250+50+630=5148)。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95年9月27日診斷因尾椎陳舊性骨折,不宜劇烈運動,需長期復健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原告乙○○所提出之該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前揭休養日應自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即95年9月27日)算起,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乙○○請求自94年2月28日受傷後起算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脅挫傷、胸痛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自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診12次,該院建議其不宜搬重物,宜休養1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此有原告丙○○所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箋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丙○○於94年5月3日至國軍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小腿挫傷,約休養1個月等情,此有該院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另原告丙○○因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八次,宜靜養一個月及門診複查,該傷害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前揭傷害有關等情,據其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劉以文診所所函覆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綜合以上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證明函文,國軍臺中醫院於94年5月3日認原告丙○○尚需休養1個月;原告丙○○95年9月21日至劉以文診所就診時,該診所亦認原告丙○○宜靜養1個月,是原告丙○○請求自94年2月28日受傷後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亦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固據其等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惟被告祐通公司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憑該證明書認定原告主張其等月薪25,000元為真實。
茲本院向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乙○○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18,200元、2,800元、10,600元、17,050元、16,100元、5,850元;原告丙○○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18,200元、4,000元、10,600元、18,550元、15,650元、6,700元,此有原告二人93年2月至94年6月之薪資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0、228至2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原告係於94年2月28日受傷,而其等94年1、2月之工作時數較少,尚不能作為認定其等未受傷前正常工作可得獲取收入之憑據,本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等每月薪資應以93年12月薪資18,2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乙○○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273,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109,200元。至於原告於94年2月28日事故發生後之94年4、5、6月間雖均曾至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其等之薪資並不固定。且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原告2人於94年3月份因受傷請假休息1個月,至94年6月11日離職,其間斷斷續續有請假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二人於前開期間確仍持續治療中,足認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15個月、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確已達不能工作之標準,僅係勉力抱病至該公司工作,故有斷斷續續請假看診,以及至94年6月間即無法繼續工作而辭職之情事,故原告二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乙○○於15個月、原告丙○○於6個月之範圍內仍屬有理由,惟其等94年4至6月份已領得之薪資因無該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方始公允。經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為23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23400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8,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68300)。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乙○○主張其現就讀於私立中臺科技食品加工科夜間部,白天打臨時工,月入約7,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青蓉主張其新民商工畢業,95年7月起至便利商店任職,月薪1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主張其係私立大明高中夜間部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有線電視第四臺之牽線員,年收入約30多萬元,名外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原告乙○○94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確無財產;原告丙○○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薪資所得為90,700,除此之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祐通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其等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3、24、31至34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乙○○請求100萬元、丙○○請求40萬元,均嫌過高,原告乙○○應予核減為30萬元、丙○○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祐通公司抗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定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為丙○○之使用人,丙○○亦應與有過失云云,固據其舉本件同一事故刑事案件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81號起訴書為證。惟查,該起訴書並未說明認定原告乙○○當時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是該起訴書尚難憑以證明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駕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往公教街方向行駛,在公教街與公教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碰撞原告乙○○駕駛直行公教街之機車,此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自公教街195巷欲左轉公教街時,未暫停讓直行車且行駛於幹道之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種情形之下,原告乙○○措手不及,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戊○○駕駛5302-HJ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支線道內駛出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為肇事原因;乙○○駕駛KWZ-841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祐通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告乙○○部分於540,360元(6360+234000+300000=540360)、原告丙○○部分於173,448元(5148+68300+100000=17344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祐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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