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鄭明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定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分駐所,業分別於同年1月21日、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兩造應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日前,對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惟兩造並未於前開期日提出抗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簡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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