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14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三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受訴外人 周阿啟 之委託
代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順利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被告(按即東森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忠孝明曜店)與原告(即中信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之加盟店)及訴外人震太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震太公司)於96年7月26日簽立東森房屋「流通物件協同仲
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共同合作仲介系爭
不動產買賣,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乙方
包括丙方震太公司)同意就上項服務報酬之總價,依甲方(
即被告)40%、乙方(即原告)30%、丙方(即震太公司)
30%之方式分配」及第5條約定:「分配之服務費報酬差額
部分,則由乙方(甲方)開立發票向他方收取。」。嗣原告
覓得訴外人即買方 王維綱 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周阿啟與王維
綱雙方於9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惟因王維綱原於97年7
月25日僅願出價4,1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尚須另給
付訴外人 陳淑冠 250萬元以補償其放棄購買權,是迄至96年7
月26日王維綱同意出價至4,550萬元,惟因王維綱出價甚高
,且不願負擔服務費,遂協議過程,由被告東森房屋仲介
司忠孝明曜店店長己○○與王維綱搓商,故最後三方同意買
方毋庸給付1%之服務費而成交,嗣後本件不動產均已完成移
轉所有權登記及相關交屋手續。被告並已向周阿啟收取系爭
不動產之仲介服務報酬計172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172萬元之30%服務報酬即516,0
00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58,000元,其餘之258,000元服務
報酬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如買賣成交,委託人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
價款6%(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
交總價款2%(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即原告應向王維綱收取成交
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然為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順利
完成,原、被告及震太公司三方同意由原告向王維綱收取1
%之服務報酬即43萬,其中40%之服務報酬即172,000元,
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經多次請求,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在原告得請求之258,000元之仲介
服務報酬範圍內,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172,000元之服務報
酬等語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與震太公司三方於96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三方約
定共同合作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完成不動產買賣後之服務費報酬,被告得分配40%、原告得
分配30%、震太公司得分配30%。
㈡嗣王維綱、周阿啟於9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告為本件不動產買方王維綱受託人,惟雙方買賣契約
書內,並無記載給付服務報酬比例。
㈢被告已收取周阿啟之仲介服務報酬172萬元,惟僅於96年8月
16日支付原告258,000元。原告則未向王維綱收取任何服務
報酬。
四、本件被告自認尚有258,000元之服務報酬未給付予原告,惟
抗辯原告應依約向王維綱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總額1%之仲
介服務報酬即43萬元,並將其中40%即172,000元給付被告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被告僅應給付原告86,0
00元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與震太公司三方究有
無約定由原告向王維綱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額1%
之仲介服務報酬?亦即王維綱究有否同意支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總價額1%之仲介服務報酬?(見本院9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玆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三方已於於96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仲介買賣,且被告已向周阿啟收取服
務報酬172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172萬元之30%服務
報酬即516,000元,灼然至明。又被告亦自認其僅給付原告
258,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餘之258,000元服務,即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在上開258,000元範圍內,抵銷原告應
給付伊172,000元之服務報酬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準此
,被告主張抵銷係屬有利於已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依約應向王維綱收取服務報酬乙節,有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
在卷為憑,本院觀之上揭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確已載明:「如買賣成交,委託人向買賣雙
方收取成交總價款6%(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同意
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2%(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
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等語,從而,
三方完成之共同買賣,原告既為本件買方委託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即應依上揭約定,向買方即王維綱收取服務報
酬,殆無爭議。
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原應向王維綱收取成交總價款2%之服
務報酬,然為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順利完成,原、被告
及震太公司三方同意由原告向王維綱收取成交總價款1%之
服務報酬即43萬,其中40%之服務報酬即172,000元,應由
原告給付予被告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並謂王維綱並未同意
給付成交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云云,惟本院依兩造聲請訊
問證人即震太公司總經理甲○○到庭結證稱:三方合作時有
口頭約定買方要負擔1%之服務報酬,96年7月26日三方與買
賣雙方磋商時我在現場,當時是分開(磋商),己○○(被
告經紀人)、乙○○(原告經紀人)及王維綱討論服報酬時
,我不在旁邊,但最後結論有把結論告訴我,告訴我時乙○
○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忠孝明
曜店店長己○○亦到庭證稱:原告是王維綱之經紀人,簽訂
系爭不動產賣契約書前,原、被告及震太公司三方有作成合
作協議書,協議內容買方由原告負責收取,服務費約定是1
%,但上限是2%。當時原告代表人乙○○有表示要負擔收取
王維綱1%之服務費,本來王維綱不同意1%服務費,但後來
同意。協議時,乙○○確實有表示不應再向王維綱收取1%
服務費,但最後協調結果大家都同意向王維綱收取1%之服
務報酬,王維綱還表示其1%服務費要給那一個仲介,我告
訴他直接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即難謂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三方同意王維綱毋庸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應
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原應向王維綱收取成交總價款1%服
務報酬計43萬元43萬中40%之服務報酬即172,000元,應由
原告給付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其
應給付之258,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72,0
00元,即屬允適。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計算式:258,000-172,000=86,000)。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服務報
酬,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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