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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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7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5日上午9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
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