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慶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喝醉了,是人家扶伊上車,車子是 林雙洲 幫伊發動的,他說窗戶都關著,幫伊發動要開冷氣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民國105年9月14日約20時許,駕
駛W7-59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店家前烤肉,伊就將該車停放在店家旁的停車場內,同日23時20分許,烤肉完了要回家,就去看車,當時伊就倒車出來,因為夜間視線不好,伊的後保險撞擊到停於後方停車格內 朱邵延 所有之2226-ZN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是要從店家開車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於10
5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確係欲駕車倒車返回其住處無訛。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所提刑事上訴狀內自陳:伊是被告許
慶仲,當日案發時有喝酒,自知無法開車,便在車上睡覺休息,因為當日有下雨,窗戶緊閉,車上感覺有點悶,便將車子發動開了冷氣,伊醉了躺在前座睡覺,不知過了多久,因翻轉身體,手不慎撥到R檔,車子才緩緩往後滑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時是林雙洲發動車子並開冷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述關於發動汽車、開冷氣之人究為其本人或林雙洲,前後已有不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朋友幫伊發動冷氣,他一樣在停車場烤肉,烤肉的地點距離伊車子約1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41頁反面),惟一般人烤肉時,理應會遠離發動中之車輛而避免吸入廢氣,故被告所述其友人因為窗戶關閉,為了開冷氣而幫其發動汽車一節,殊難想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雙洲(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核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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