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17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以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賴怡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㈡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⑴賴怡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識,於105年12月10日15
時許,於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賴怡芬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同年月9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停車場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17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怡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自首減輕: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於員警尚未查知之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偵卷15頁正面中段),核屬自首,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毒癮漸深;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⒊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施用工具部分:
⒈扣案針筒1支,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惟
其經被告於事後丟棄(偵卷53頁背面下段),無從尋回,且於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甚微,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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