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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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 高敏華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詎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僅約略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就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有記載以 李世華 、 林色珍 、 李克強 、 包珠慧 、 嚴翊方 、 薛理國 、 黃瑞騰 、 賴献榮 為被告,惟亦有記載李世華、李克強為相對人;嚴翊方、包珠慧為刑事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究以何人為被告,尚不明確,是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本件民事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並分點、分項說明該被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關聯及相對應之訴之聲明為何。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亦有不備,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查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等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依第一項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象之年籍資料未為載明,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依第一項確認本件民事訴訟以何人為被告後,補正該人之人別資料,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五、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