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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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0號

原告 鍾小芳

被告 吳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要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處理,目前刑期至民國117年乙節,核屬個人清償能力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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