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賴惠姮 被告 賴惠娟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游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訟中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原欲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惠姮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胞兄即訴外人 賴阿源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阿源之帳戶(下稱賴阿源帳戶),然因原告之網路銀行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賴阿源帳戶與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惠娟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帳號數字近似,原告又患有白內障,因而一時看錯,誤將上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㈡原告之所以要轉帳200萬元予賴阿源,係因為原告前與被告
及賴阿源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稱文化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稱民有街房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於105年底、106年初,被告因故表示上開2間房地都要過戶返還予原告及賴阿源,即由原告、被告及賴阿源各持有應有部分1/3,原告為支付自己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故才要匯款給賴阿源,再請賴阿源轉給被告,結果卻因白內障看錯帳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又被告雖稱系爭款項最終是要轉給被告,惟此乃倒果為因,蓋系爭款項係要求被告將原告借伊名義登記購買之文化路房地及民有街房地持份各1/3移轉過戶返還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時所應繳納之稅費,詎料被告拒不辦理移轉,意圖將不動產持分侵占入己,且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該筆應用來繳納稅費之錯匯款項。被告既已自認確有收到原告錯匯200萬元之事實,且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持分並繳納相關手續之稅費,自屬不當得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固屬事實,惟原告既稱系爭款項是要請賴阿源轉給被告,作為繳納其就文化路房地及民有街房地持份移轉所需稅費,則原告本即有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賴阿源轉給被告作特定用途,如今僅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已,是本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於前開特定用途是否應處理、如何處理、未處理完成前,系爭款項尚不應返還予原告。再系爭款項目前仍於被告帳戶內並無使用,惟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內容有不同意見,故目前正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如雙方之權利內容經該訴訟釐清,則後續處理過程或有動用系爭款項之必要,故目前尚不宜返還。是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依法應屬無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9日原欲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賴阿源帳戶,然因原告之網路銀行有預設約定轉帳帳戶,而賴阿源帳戶與被告帳戶,帳號數字近似,原告又患有白內障,因而一時看錯,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存摺封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偵續字第503號、106年度偵字第34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左眼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植入麻醉同意書(106年12月28日)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5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7年4月19日合金礁存字第1070000005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8月19日迄106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亞東紀念醫院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手術同意書(
106年5月5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7773號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一時看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故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5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辦理借名登記不動產持份移轉過戶
所需稅費之錯匯款項,當係主張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原預計匯款對象為賴阿源,並非被告,則原告並無直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真意,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匯出系爭款項前並無告知被告,被告於原告匯
款後隔日(即106年8月20日)晚上經訴外人即賴阿源之配偶 何淑芬 告知,始知原告匯款200萬元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兩造間就匯款系爭款項乙節並無意思合致。
㈣且據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預計用於繳納原告就文化路房地
及民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而欲交給賴阿源處理後多退少補,且賴阿源亦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原告信任賴阿源,故而欲以賴阿源當見證人,並使賴阿源轉交被告過戶所需之稅費。因被告拒不辦理移轉,即不應取得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9頁),再參以前揭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與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前述被告自承其於原告匯款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匯款之意,益見原告係因文化路房地及民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需要稅費,又因與被告間信任不足,故才預計先將費用交予賴阿源,於需繳納費用時,再透過賴阿源轉交被告,並作見證,並無逕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意。且被告並不否認尚未移轉登記文化路房地及民有街房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最終仍係要交給被告為特定之用途,於該特定用途是否應處理、如何處理、未處理完成前,此筆金額尚不應返還予原告等語,顯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客觀上並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堪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被告再辯以原告有使用被告及其3名子女之帳戶等情,並已
在106年7月請何淑芬轉達原告不要再使用被告及3名子女的帳戶,且稱原告跟被告說要辦理土地過戶而發給被告之國稅局帳單,經被告查證並無欠稅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簡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間曾有金錢往來之紀錄,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具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見補字卷第35頁)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利率部分,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則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範圍內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