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豪選任辯護人詹凱勝律師(法扶)被告 丁子杰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陸玖柒陸公克)均沒收。
丁子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陸玖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峻豪、丁子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峻豪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某時,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以「L」為暱稱,於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張貼刊登內容為「彩虹(圖案)惡魔(圖案)需要的私我」之毒品交易廣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王明洲 執行網路巡邏,見此毒品交易廣告,遂佯裝買家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少東」之帳號與李峻豪所使用之暱稱「L」帳號聯繫,李峻豪並與王明洲談妥於107年3月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王明洲,嗣李峻豪將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6包交由丁子杰,由丁子杰將該些毒品咖啡包置放於內褲裏,2人依約一同前往上述時地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子杰所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李峻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丁子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從偵查到審理中都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員警王明洲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峻豪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刊登之毒品交易廣告、毒品交易通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被告丁子杰與被告李峻豪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王明洲於
107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83、69、59至60、35、70至75、39至43頁),且有被告李峻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被告丁子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及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淨重64.8142公克,取樣1.1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6976公克)扣案可證,經將上開咖啡包送鑑定,亦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硝甲西泮成分,而硝甲西泮之純度約為0.033%,此有臺北 榮民 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稽(詳偵卷第185、187頁)。綜上,足見被告李峻豪、丁子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李峻豪自承:我的上游出1包給我是300元,要怎麼賣我自己決定,這次我賣給員警就是賣
500元,價差200元我自己賺等語(詳偵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李峻豪、丁子杰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2人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彼此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構成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但因為販賣的對象
是員警喬裝而成,因此無法成功,為未遂犯,被告2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發生毒品擴散流通之結果,犯罪實害較低,均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稱: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2次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而販賣毒品本屬嚴重犯罪,故以上開減刑後之法定刑與本件犯行之社會危害性相較,並無明顯法重情輕之感,且從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來看,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
㈤審酌被告李峻豪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負責聯絡
賣家、商訂交易細節,並且實際掌控毒品來源,應負較高之罪責,而被告丁子杰在本件犯行中是受被告李峻豪的指示,藏放毒品在內褲裡伺機交貨,居於輔助地位,所負責任較低。並考量被告2人均甚為年輕,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錯誤,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等販賣的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又僅1人(即喬裝為賣家之員警),預期獲得之利益僅1,200元(1包可賺200元6),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算是情節較為輕微的,故可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再量以被告李峻豪、丁子杰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峻豪曾因接觸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被告丁子杰並無相關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峻豪自述貧寒、被告丁子杰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丁子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平日之守法觀念尚稱良好,本次因受被告李峻豪之要求,共同參與毒品交易,犯下本件重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丁子杰經過此次教訓,應知毒品犯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丁子杰年紀尚輕,若入監執行本件自由刑,難免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復歸社會,反而造成社會安全成本之增加,故本院認為本件就被告丁子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同時為加強被告丁子杰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丁子杰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㈦被告李峻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
7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李峻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指明。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標準,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李峻豪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物品,為被告李峻豪供認無訛,並有上開毒品交易通聯翻拍照片可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丁子杰所使用,該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9日23時14分曾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峻豪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談及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此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0頁下方照片),故該支行動電話自屬被告丁子杰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從而,上揭行動電話2支(各含通話晶片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
淨重64.8142公克,取樣1.1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63.6976公克),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業經鑑驗如上,該等咖啡包為被告2人非法販賣之客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丁子杰│李峻豪│├────────┼────────┤│等別在廁所││││││去旁邊││││││太多人│││││││沒事這間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