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志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號 李素琴 住處,與 劉嘉金 發生口角衝突並被劉嘉金打巴掌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西瓜刀1把返回上開地點,舉刀作勢揮砍劉嘉金,劉嘉金見狀遂上前欲奪取西瓜刀,雙方從屋內拉扯至屋外,過程中周志銘持西瓜刀揮砍劉嘉金,致劉嘉金受有臉部撕裂傷(長度18公分、深度5公分)及右手肘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嗣因劉嘉金奮力將周志銘壓制在地,並呼喊在屋內之友人 王清雄 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周志銘,並扣得周志銘持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劉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0、147、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持刀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並經證人李素琴、王清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
25、28、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卷第45頁)、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92700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41頁)在卷可佐,另有西瓜刀1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中記載沾有血跡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且行為時並有向劉嘉金大喊「我要殺你(台語)」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劉嘉金幾個月前有打過我,當天我只是要教訓他,讓他害怕,我並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我沒有對劉嘉金講我要殺你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是去李素琴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與王清雄聊天。我與被告有認識但不熟,因為他曾到李素琴住處,我有見過他,當天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無嫌隙;但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被告也有拿刀威脅過我,當時與被告亦無衝突,被告無緣無故拿刀過來;案發當天被告先到新北市○○區○○路○○○號時,不知道為何原因就大小聲,我問被告到人家家裡大小聲做什麼、你大尾了(台語),我就打被告巴掌,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拿刀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2個月前劉嘉金在案發地點有徒手打我,搧我巴掌,我懷恨在心,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看見劉嘉金在裡面,就進去要他講清楚,為什麼都要針對我,他就打我,我一氣之下,去拿西瓜刀砍他等語(偵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有過衝突(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持刀威脅,被告則稱告訴人曾對其毆打、搧巴掌),致被告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然雙方僅為一般交情不深之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亦係因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時偶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動手打被告巴掌,被告一時氣憤,始為上開犯行,事發偶然,如認被告因前揭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尚嫌速斷。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西瓜刀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砍我,我就向前要奪他的西瓜刀,我的手沒握好,被他甩開,他就拿西瓜刀由上而下朝我頭砍下來,我為了防衛將他壓在地下,並叫王清雄、李素琴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本來坐在屋內茶几附近,頭低低的,是被告用刀敲桌子,我聽到聲音,抬頭才看到被告有拿刀進來在敲桌子,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因為當場還有其他人在,被告敲完桌子之後,他就把刀舉起來對著我作勢要砍我的樣子,之後是我靠過去還是被告靠過來我不記得了,但是就是我要搶被告手上的刀,我們兩人都站著,在拉扯的過程中,我就受傷了。我不記得我是如何受傷的,我只記得被告的刀是由上往下砍下來。我被刀子傷到之後,我不知道怎樣我們兩人就一直拉扯到屋外車子的旁邊,之後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被我壓制的時候,刀子已經掉在旁邊,我不知道刀子是如何掉落的。我將被告壓制之後,被告就沒有其他的動作。被告當時只有往下揮1刀,我的右手受傷也是被那1刀畫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179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是先持刀敲擊桌面引起告訴人注意,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逕行揮刀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於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欲搶奪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係於推擠拉扯過程中趁隙揮舞西瓜刀而砍傷告訴人,是以當時雙方推擠拉扯之混亂狀況下,被告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身體特定部位進行攻擊;又被告當時亦僅有揮砍告訴人1刀,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就未再有任何其他反抗、攻擊之動作,衡情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連續揮刀攻擊告訴人,又以告訴人當時頭臉部及右手肘已受刀傷,精神體力均已受創,被告只要持續反抗告訴人之壓制,當可擺脫告訴人而繼續持刀追殺之,要無遭壓制後即沒有其他任何動作之理。是由上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金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拿刀走進來先對我說「我要殺你(台語)」,講完後就拿西瓜刀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砍我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說「我要殺你(台語)」?)我沒有聽到,因為被告說話不清楚。被告第二次進來的時候(即持西瓜刀進來時),被告沒有講話。(問:為何於警詢時說被告有說「我要殺你(台語)」?)因為被告要殺我不止這一次,之前就有拿刀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是證人劉嘉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於本案被告持刀向其攻擊前,被告並未曾說過「我要殺你(台語)」,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被告之前曾經有持刀對其威脅之動作,其因而自行引伸所致。另證人王清雄、李素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案發地點時,曾面對告訴人說「我要拿刀砍你」,講完就要離去,但告訴人追過去往被告正面打2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4、28頁),然依其等所證,被告既是表示要「砍」告訴人,則其語意自包含持刀傷害之意思在內,而非僅限於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之意思,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五)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受有臉部撕裂傷(長度18公分、深度5公分)及右手肘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上開傷勢於案發後送醫院急診後,於當日即已出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92700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至141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但當無性命之危,尚難僅憑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臉部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撕裂傷長度18公分、深度5公分及右手肘受有撕裂傷長度6公分之傷害,然除此被告持用之兇器、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外,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時客觀情狀、外顯表示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僅應以傷害罪責相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有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打巴掌,一時氣憤而持刀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西瓜刀揮砍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犯後坦認傷害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尚未能實際支付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中記載沾有血跡者),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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