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4行補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4度受刑事處罰,理應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並確實改過,竟又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即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田忠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義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案審理中。
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崁下29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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