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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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奕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暱稱「錢滾滾」帳號,在某臉書社團張貼「取錢不需要求人、只要你敢來找我不壓任何東西、連你的證件也不用給我看也不用審核東審核西的簡單一句話留言或密我,現金5萬元馬上到你手」等不實廣告內容,並向上網瀏覽該廣告之 林品淇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1
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伊公司是台灣運彩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需徵求帳戶供會員兌匯,並保證一定合法云云,致林品淇陷於錯誤,於同(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內,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予賴奕全。嗣賴奕全收受上開帳戶後,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私訊方式,向 蔡文修 佯稱有IPHONE7手機可以出售云云,致蔡文修陷於錯誤,並於同(16)日上午7時26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林品淇第一銀行帳戶。嗣賴奕全屆期未交付手機,並將蔡文修臉書帳號封鎖且避不聯繫,蔡文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奕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3、55至58頁),核與證人林品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9至11頁、偵字第8415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人蔡文修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8年4月18日一旗山字第00016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9至37、39至9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係於網路散佈不實訊息而詐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然依卷證並無該犯行有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又詐騙對象僅林品淇1人,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不像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而獲取鉅額利益。又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可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與父親在工廠工作、沒有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自承已銷燬(偵字第8415號卷第69頁),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