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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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權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仁權與 曾莉蓁 係兄妹關係,其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號土地為他人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未經該土地所有人即曾莉蓁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混凝土及搭建鐵皮屋,而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達0.8平方公尺。
二、案經曾莉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仁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22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蓁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24、25頁、他字卷二第22至22頁反面),此外,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他字卷二第8頁)、地籍圖謄本1份(他字卷一第3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他字卷二第7頁)、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一第8、9頁)、現場會勘照片
9張(他字卷二第16至19頁)、googlemap現場圖1張(他字卷二第2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95年間僱人搭建鐵皮屋,當時是我父親還在世時同意我搭建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顯然被告當時已知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係他人土地。然前開土地已於9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8頁),足認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他人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而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自95年間起竊佔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佔之期間、面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佔他人土地,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固屬其犯罪
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五、參照)。惟查,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僅0.8平方公尺,面積非鉅,又新竹縣○○市○○段○○○號地號土地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8頁),倘以上開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被告自95年至108年間竊佔上開土地,依此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不過僅約283元(計算式:544元0.8㎡5%13年=282.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參以新竹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位於水溝旁,現場雜草叢生,有現場會勘照片9張可參(他字卷二第16至19頁),依被告使用竊佔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經濟價值等,足認其犯罪所得利益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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