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廖郁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經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
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
務尚有未予釐清之處,然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