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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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二
阮鳳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榮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16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鍾增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嗣被告阮鳳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告訴人鍾增福後方同向駛來,亦疏未注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由後追撞前行減速行駛由告訴人鍾增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鍾增福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9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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