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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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五,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甲○○所述關於其電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聯紀錄發話地點及收話地點紀錄,縱予調閱亦無足證明聲請再審人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在客觀上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裁判之事證,是本件核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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